微信

上海:拟依法有序推动自动驾驶技术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应用

证券时报14:35

《上海市出租汽车条例(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

 

其中提出,依法有序推动自动驾驶技术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应用。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加强指导和服务。另外,运用 大数据 、 区块链 、 人工智能 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开发应用场景,提升出租汽车服务与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创新应用。

 

上海市出租汽车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塑造规范有序、服务优质的行业形象,为社会公众提供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适配的出行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定位与原则)

 

出租汽车是城市 综合 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本市出租汽车工作遵循统筹规划、融合发展,协同治理、强化监管,安全便民、智慧绿色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工作的领导,将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出租汽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区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数据、通信管理、国资、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营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坚持以乘客为本,规范经营行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更好满足乘客多元化、个性化出行需求,不断提升乘客出行体验满意度;应当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友好从业环境。

 

本市坚持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出租汽车行业提质增效。

 

第七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出租汽车实行总量调控。

 

市交通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场供需状况、道路通行条件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并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区域巡游出租车。区域巡游出租车数量纳入出租汽车总量调控范围。

 

第八条(服务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乘客出行需求和道路通行条件,统筹布局出租汽车停车点、候客站、巡游出租车营业站、网约车专用上客区域、 充电桩 等服务设施。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出租汽车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

 

第九条(行业协会)

 

出租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提供行业培训、业务咨询、信息交流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依规经营,及时反映行业意见与需求,推动提升行业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十条(科技赋能与绿色转型)

 

本市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开发应用场景,提升出租汽车服务与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绿色低碳转型,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创新应用。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基本要求)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用于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输证。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三)取得规定数量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并具有相应数量的车辆或者购置资金;

 

(四)具备将相关营运数据接入本市行业监管信息平台的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车辆经营权)

 

交通部门根据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无偿配置车辆经营权。配置车辆经营权,应当综合评价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车辆经营权期限为八年。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交通部门应当办理延续手续。

 

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

 

第十四条(车辆经营权的收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一)取得车辆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二)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三)终止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车辆运输证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具有能够在本市独立开展网约车经营业务的网络服务平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行业监管信息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五年。网约车平台需要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驾驶员从业资格)

 

申请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的驾驶经历;

 

(二)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五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记录;

 

(五)年龄未超过六十三周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车辆运输证)

 

申请取得车辆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辆;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者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等要求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固定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依法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巡游出租车还应当配备计程计价设备、顶灯和显示营运状态的标志,车身喷涂规定的颜色和标识。

 

第十八条(个人网约车)

 

从事个人网约车营运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申请办理车辆运输证。车辆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车辆运输证。

 

市交通部门根据本市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合理确定个人网约车运力规模。

 

第十九条(许可程序)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运输证的,应当向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市交通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相关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区域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车辆运输证的,向区交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销手续:

 

(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注销;

 

(二)年龄超过六十三周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一般要求)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运营。

 

鼓励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通过优化服务系统、完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标准等方式,提升服务品质。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企业、巡游出租车个体工商户经营规范)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车辆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

 

(二)保证车载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装置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驾驶员营运服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安全生产、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四)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六)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被处以暂停营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人员驾驶;

 

(七)不得与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开展出租汽车经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巡游出租车个体工商户的运营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规范)

 

网约车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车辆、驾驶员的行政许可信息,通过本市行业监管信息平台进行核验;

 

(二)保证线上预约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三)不得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被处以暂停营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的车辆、人员,非本人驾驶的个人网约车,未依法投保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提供召车信息服务;

 

(四)不得与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开展出租汽车经营合作;

 

(五)不得转卖或者转让订单;

 

(六)加强对驾驶员营运服务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安全生产、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七)发布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网约车召车信息的,将上客点定位在网约车专用上客区域;

 

(八)在移动 互联网 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报警按键等;

 

(九)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网约车平台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聚合平台经营规范)

 

在本市为网约车平台和乘客提供交易撮合服务的平台企业(以下称聚合平台),应当自开展服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的行政许可信息进行核验,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发布等服务;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名称、经营许可、计价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的链接标识;

 

(三)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积极协助乘客维护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聚合平台应当督促接入的网约车平台依法核验车辆和驾驶员的行政许可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聚合平台发现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运价机制)

 

巡游出租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因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公共利益需要,可以设置运价参考区间或者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网约车平台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驾驶员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网约车计价规则;确定、调整计价规则,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发展改革、交通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数据安全与上传要求)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网络 信息安全 、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安全,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将经营主体、车辆服务信息、驾驶员、车辆卫星定位等数据,实时传送至本市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约车平台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平台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车辆营运规范)

 

出租汽车营运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

 

(二)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三)空调、座椅、安全带和锁扣等设施设备完好;

 

(四)配备合格有效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五)营运服务标识清晰、有效;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客运服务规范。

 

巡游出租车应当确保计程计价设备、顶灯和显示营运状态的标志完好有效;其他车辆不得安装巡游出租车专用设施设备。

 

网约车应当张贴或者展示包含车辆和驾驶员行政许可等信息的标识。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服务规范)

 

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言语文明、主动服务、礼貌周到;

 

(二)按照标准收取车费,其中巡游出租车以网约车方式营运的,按照网约车平台的计价规则收取车费;

 

(三)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拒绝载客、中途甩客或者擅自更换车辆;

 

(四)按照通常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改变行驶路线;

 

(五)按照规定使用车载卫星定位、应急报警装置和计程计价设备、顶灯等设施设备;

 

(六)进入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营运的,在巡游出租车营业站、网约车专用上客区域搭载乘客;

 

(七)不得驾驶网约车线下揽客;

 

(八)不得将个人网约车交给他人营运;

 

(九)不得使用控制或者破坏召车信息系统的 软件 ;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十一)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及时交给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或者公安等部门;

 

(十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客运服务规范。

 

第三十条(乘车规范)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三)不得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车载设施设备;

 

(四)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照计程计价方式和标准支付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提醒后仍拒绝改正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第三十一条(驾驶员权益保护)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应当与驾驶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或者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或者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参加职业伤害保障。鼓励为驾驶员购买意外伤害、医疗等商业保险。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保障驾驶员休息权益。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应当与工会、驾驶员代表开展协商,合理确定计价规则、派单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抽成比例、考核奖惩标准、申诉处理规则等事项。市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网约车平台应当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计价规则、派单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抽成比例上限等信息,并在每次订单完成后,告知驾驶员订单金额和抽成比例。

 

第三十二条(无障碍服务)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应当结合经营服务内容,通过配置无障碍车辆、完善召车信息系统和设施等方式,为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无障碍出行服务。

 

第三十三条(重大任务保障)

 

遇有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按照市交通部门的调度,做好服务保障。

 

市交通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保障。

 

第三十四条(保险与赔偿)

 

鼓励车辆所有人根据防范运营风险的需要,购买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乘客损害的,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服务设施建设)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根据规范要求,设置巡游出租车营业站、网约车专用上客区域,并加强日常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为驾驶员提供停车、休息、如厕等综合配套服务。鼓励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

 

第三十六条(数据服务)

 

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通过本市行业监管信息平台,按照规定向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提供行政管理相关信息,为其开展行政许可信息核验、企业管理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关心关爱)

 

鼓励工会、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工会驿站等为驾驶员提供法律咨询、纠纷化解、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协同监管)

 

本市建立由交通部门与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数据、通信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定期沟通、研究出租汽车监管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行政执法、督查督办、算法治理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出租汽车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三十九条(数字化管理)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交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数据、通信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执法等部门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的共享,强化信息数据的分析和应用,提升出租汽车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四十条(网约车运价监测与监管)

 

市发展改革、交通、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网约车运价监测机制,综合运用成本调查、行政指导、执法监管等方式,规范网约车平台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十一条(指导与服务)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的指导,通过普法宣传、合规指引、政策咨询等方式,督促其依法合规开展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本市依法有序推动自动驾驶技术在出租汽车行业的安全应用。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检查与考核)

 

交通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配置车辆经营权或者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重要参考;考核结果未达标的,按照国家规定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

 

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许可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使用未取得车辆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扣押车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驾驶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转让或者出租、出借车辆经营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出租、出借车辆经营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第四十七条(对出租汽车企业、巡游出租车个体工商户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巡游出租车个体工商户未遵守运营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出租汽车企业、巡游出租车个体工商户将车辆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将车辆交给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驾驶的,交通部门还应当吊销相应的车辆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对网约车平台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网约车平台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网约车平台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网约车平台未按照要求备案或者公示、告知相关信息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聚合平台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聚合平台未按照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聚合平台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聚合平台未遵守相关运营规范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对违反数据上传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未按照要求传送数据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对车辆违反营运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不符合相关营运规范要求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驾驶员违反服务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并可以对负有驾驶员管理责任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收取车费;

 

(二)未按照通常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改变行驶路线;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装置或者设施设备。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员拒绝载客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营运十五日,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中途甩客或者擅自更换车辆的,直接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驾驶员拒绝载客情节严重、中途甩客或者擅自更换车辆的,可以对负有驾驶员管理责任的出租汽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巡游出租车营业站、网约车专用上客区域搭载乘客;

 

(二)驾驶网约车线下揽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规定,驾驶员将个人网约车交给他人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运输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九项规定,驾驶员使用控制或者破坏召车信息系统的软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对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交通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许可的吊销)

 

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车辆,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企业、网约车平台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被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仍存在严重扰乱行业管理秩序情形的,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

 

驾驶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五条(停止互联网相关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被责令停止经营、停业整顿或者被吊销经营许可的,市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对其采取下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停止互联网服务、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行政责任)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既有车辆经营权期限与转让)

 

本条例施行前已配置的车辆经营权,在相对应的车辆更换后,其期限按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come-here